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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律应规定律师提交判决书草案的时限

当法庭命令被告(如电单车意外案例)赔偿原告一笔钱,但假如律师没在两三个月里采取行动赶快追讨,那么,公正就没得到贯彻。

许多年来,我们接到很多有关此类拖延赔偿的投诉。至今,最糟的是拖延了六年半,涉及判决赔偿给两个人的 1 万元。他们被剥夺了使用这笔钱的权利长达六年半,但是没有人赔偿他们这方面的损失。以 4 %复利计算,他们应该得到 3 千元的利息。

在这宗案例里,法庭判决书草案是志期 1996 年 9 月 7 日的,即法庭判决的日期。但它是在 2003 年 3 月 12 日才送交法庭批准,拖延了六年半!它志期 1996 年 9 月 7 日,不是因为它在该日写好的,而是 1980 年高庭法规〔第 42 条第 7 ( 2 )则法规〕和 1980 年初庭法规〔第 29 条第 7 ( 2 )则法规〕对此有规定。

“有关判决或命令的志期必须是宣判日期,除非法庭命令须将日期更改为更早之前、或者是较后的日期,在此情况下则所志日期为非下判日期。”

第 42 条第 10 ( 4 )则法规和第 29 条第 10 ( 4 )则法规分别规定如下:

“每项需拟定的法庭判令,须由被判胜诉一方在判决后 7 日内拟定。任何其他受该命令影响的一方也可拟定有判决书。”

法规没有规定律师必须提呈判决书草案的时限,正是这点,造成上述拖延六年半的案例,而且,这还是在致函有关律师和律师公会之后才见到的行动。

槟消协因此建议修订有关法规,规定律师必须在法庭下判后 14 天内将判决书提交法庭。假如律师未能做到,如上述拖延案例,法律应责成律师对其疏忽负责,必须赔偿其客户的任何损失。